再者,经济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是一国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职能范围,由法院通过经济资源的分配来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是不恰当的。
第一百零二条【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通知当事人。(5)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1],而不能超越合法性思考的藩篱,以调解等方式解决源头上的利益纠纷。
建议稿将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行政规章排除在附带性审查之外,理由在于,将审查范围限定在规章以下,是因为《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专门立法,已就行政法规、规章建立了备案审查制度、参照适用制度和冲突解决机制。第四十条【原告的证明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对于这类程序性问题,应由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分立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随着我国新的《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赔偿的规定较为单薄,因此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加强对赔偿部分的规定。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最早在1988年的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上由彭真委员长提出,得到了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同。
宪法修改其实只是将这些创新理论和新政策重新载入宪法。笔者认为,不宜将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归结为宪法惯例。1982年宪法分别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进行过4次局部修改。[⑩]1999年宪法修改原则由中共中央提出:只对需要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
[⑨]1993年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的《附件二》中确定,这次修改宪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这说明,修宪建议的产生在程序上越来越规范,也越来越民主。
惟在理论上讲,制宪机关既为最高造法机关,则除宪法明定的限制外,在法律上,自不能认为应受其他机关任何决议的限制。二、修宪建议的宪政意义(一)提出修宪建议成为执政党实现政治领导的重要途径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二是将修宪建议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仅去掉了一个逗号)。但是,这也有不合理的地方。
1978宪法分别在1979年、1980年进行了2次局部修改。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1页,等。[22] 殷啸虎、房保国:《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载《法学》1999年第12期。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三)执政党提出的修宪建议构成了宪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许崇德教授曾说:党的领导是对重大主张和重要方针政策的领导,不是空泛的,而是具体的。1975年、1978年全面修宪建议是由执政党起草、通过宪法草案,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而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
因此,本文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接受修宪建议,而全国人大主席团不再接受。由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本来于法无据,但为什么只有执政党的修宪建议能够启动修宪程序,而其他主体提出的修宪建议却不能启动修宪程序?其根本原因是,执政党在我国是领导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在它的领导之下开展工作。
这不仅会迁延时日,增加修宪次数,也会损害宪法的稳定性及弱化宪法的适应性。每一个修宪建议,都是执政党的重要政治决定。与2004年执政党提出的修宪建议具体内容相比较,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修宪建议的内容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修宪建议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改为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仅去掉了一个逗号)。注释:[①] 本文使用的修宪建议一词仅指向修宪机关提出修改宪法的意见或建议。对1982年的四次局部修改,执政党以书面、独立、专门的修宪建议文件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建议的形式趋于固定化。宪法完善的主要目的是制度完善,特别是体现宪法基本精神的制度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宪建议、全国人大专门机构收集到的对修宪建议的意见及有关专家研究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最终决定是否正式接受修宪建议并在修宪建议基础上形成宪法修改草案议案向全国人大提出。能够维护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从而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由此,通过修宪建议确立起来的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已经成为我国宪法修改的基本方式。[21] 【英】比尔·考克瑟、林顿·罗宾斯、罗伯特·里奇:《当代英国政治》,孔新峰、蒋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页。
1954年宪法是在执政党的直接领导下制定的,以后对宪法的历次修改,也都由执政党先提出修宪建议,再由修宪机关根据建议完成对宪法的修改。鉴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主席团均在执政党的领导之下,执政党提出的修宪建议实际上并非仅仅是建议,而是一项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主席团必须接受、必须完成的政治任务。
理由是:第一,诚如前述,由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不具有宪法效力,因此不具备成为宪法惯例的前提。[⑦] 详见《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载《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15]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其独特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及时、简便地适应社会的需要,并可反映出宪法内容变更的全过程。每一次修宪,执政党最高领导人均亲自参与、主持修宪工作。
事实上,执政党每次提出的修宪建议都或多或少地是以其他主体提出的修宪建议为基础的。他们提出的修宪建议大多不是直接向宪法修改机关提出,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向执政党中央提出,由执政党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再以执政党中央的名义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建议。
执政党以外的主体即便是直接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建议,修宪机关认为确有价值,它也会将这些修宪建议报告给执政党,由执政党研究是否向修宪机关提出修宪建议。宪法修改是一件重大的政治事件,宪法修改的过程也应该是非常严肃的,宪法修改的内容应该充分反映各民族、各阶层、各方面的意见,这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无法完成的。
笔者认为,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修宪建议的替代方式,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接受修宪建议虽然在历史曾经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每一次宪法的修改都是先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修宪建议,由此启动修宪程序并最终实现的。
宪法修改的整个过程始终都在执政党的领导之下,宪法修改的完成标志着执政党的意志上升成为宪法从而也就成为了国家意志。[22]不断修改宪法的结果仅仅是宪法中的政治性内容被频繁地、周期性地更新,表面上看,宪法获得了与时俱进的品格。修宪机关为什么只接受执政党——而不接受其他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修宪建议并将其转换为修宪草案议案?修宪机关从来没有回答过这个问题。这既反映了人大代表对待宪法修改的严谨态度,也表明在对待宪法修改问题上修宪机关并不仅仅只是被动地接受,而是在尊重执政党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和主动性的基础上,可以对执政党提出修宪建议的具体内容作必要的修改以求更加符合实际、更为科学。
这个修宪议事规则,除明确规定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受修宪建议、收集关于修改宪法的意见和建议及公布修宪建议的程序外,还要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表决程序。2004年修宪建议中,也明确提出宪法修改采取修正案方式。
[⑦]这是第一次全国人大代表在对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意见被采纳,也是正式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修宪建议的具体内容第一次作出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修改,意义十分重大。(2)关于将修宪建议转换为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宪草案议案的程序。
我国每次对宪法的修改,虽然都是执政党以修宪建议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如1975年、1978年修宪)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建议,目前修宪机关还没有接受过其他主体提出的修宪建议。至此,我国合计修宪已达9次。